汪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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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0)鄂01民终10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审被告:马某,女,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一审认定事实:刘某与马某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马某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将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大园某房屋(该房屋不动产登记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汉大学教职工住宅小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卖给刘某,房屋售价210,000元,无论房地产市场价格涨跌,均按照本合同确定的交易价格结算。合同还约定刘某与马某应于江汉大学下发产权二证的一个星期之内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或(不能过户再)办理公证,马某应协助刘某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及房屋交接手续,任何一方未依合同约定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均视为违约,延误超过三天守约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马某还应协助解决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问题等。合同尾部双方当事人用手写加上十五条“乙方(刘某刘某)多出陆仟元,甲方(马某)负责领出马某的房屋二证”,并载明领证费用不论是多少都由马某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刘某向马某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马某和马某的丈夫黄某(签字时使用的名字为其曾用名黄某某)共同签字向刘某出具收条,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刘某,刘某自行装修后使用至今。合同签订时,案涉房屋因为系江汉大学集资建房,无法办理过户,马某将案涉房屋两证主动交由刘某保管。后刘某要求马某协助过户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依法受理该案,案号为(2019)鄂0191民初2826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于2019年9月30日为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于同年10月14日与汪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汪某,并将案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到汪某名下,因诉讼主体和基本事实发生变化,刘某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随后刘某再次起诉以致本案。
一审另查明,2019年10月14日,马某与汪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马某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汪某,合同上载明的成交价格为398,200元,马某应在收到全部房款后10日内将房屋交付给汪某,在合同生效三十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汪某在购买案涉房屋前仅在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看过外观,并未进入案涉房屋查看,马某辩称汪某未进入房屋内查看的原因系其告诉汪某房屋内有租户,且其也隐约提示汪某房屋有瑕疵,但汪某没有细问,汪某称价格低于市场价只要能过户就行。因案涉房屋两证均在刘某处保管,马某于2019年9月30日重新办理了权属证书,同年10月16日案涉房屋过户到汪某名下,汪某从未向马某主张收房也未询问案涉房屋例如租户何时腾退、租金收取等相关事宜,也未与刘某联系过。马某辩称与汪某间合同有两份,签订阴阳两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税收,真实合同于2019年9月22日签订,真实交易价格为700,000元,汪某分别于2019年9月22日、2019年10月6日、2019年11月5日共三笔支付完毕。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马某提交其与汪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交易系真实存在,因合同上载明的交易价格与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不吻合,其又自认在房屋中介处签订了阴阳两份合同,但合同上既无中介方的签章,亦缺乏中介方的证人证言,马某的证据与其自认相互矛盾,又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马某提交银行流水拟证明与汪某间实际交易价格为700,000元,因银行流水记录不完整,一审法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020年1月6日,刘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马某于2019年10月14日将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汉大学教职工住宅小区某房屋转让给汪某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马某、汪某承担。后刘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确认马某、汪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马某、汪某配合刘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马某、汪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某与马某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马某将其单位集资楼即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汉大学教职工住宅小区某房屋以216,000元价格出售给刘某,并在江汉大学下发房屋两证后协助刘某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刘某向马某支付全部购房款,马某将房屋交付刘某使用至今,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7月刘某起诉马某要求配合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在诉讼过程中,马某于2019年10月14日擅自将诉争房屋以398,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汪某,最终导致刘某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刘某认为马某在明知该房屋为诉争标的物的情况下仍以远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给汪某,明显属于恶意转移财产,严重损害刘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诉予判。
马某一审答辩称,首先我方愿意与刘某调解,若刘某补偿我方200,000元,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到刘某名下。我方与汪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且我方是以市场价格出售,为了避税才签订的阴阳合同,并未低于市场价格出售,不是恶意转让。汪某购买时隐约知道房屋有瑕疵,但我方没向汪某说得太明白。因为房产在我方名下,我认为我方有权处分。
汪某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汪某提交2019年9月22日与马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向马某支付房款的银行记录(2019年9月22日20万元、2019年10月6日30万元、2019年11月5日20万元),拟证明其与马某就案涉房屋的买卖合法、双方约定房款为70万元、依合同约定房款已支付完毕。刘某质证后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排除有互相转款的可能,也不能证明是售房款,而且与过户备案合同签订的交易价格398200元也不对应。马某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审判员安林锋
法官助理杨雨竹
书记员杨雨竹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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