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1与谢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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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赣0983民初6730号

原告:谢某某1,女,199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谢某某2,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通过网络平台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31日,多次借款给被告,出借金额合计为78288元,期间被告仅归还了其中的9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在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今日借到谢某某1人民币陆万玖仟贰佰捌拾捌元整,用于生意拓展。本人承诺此笔借款在2019年10月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下签名并捺印。借款出借后,被告于2019年2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归还了原告5000元,现尚欠借款为64288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且不知所踪,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明细清单、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是酿成本案的关键,该责任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1借款人民币642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被告谢某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需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左功雄
书记员王永芳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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