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军与黄某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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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0)鲁1103民初3239号

原告:黄某军,男,1969年6月1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龙,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南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黄某军从被告黄某龙处分包取得岚山区多岛海星河湾大酒店内墙的砌墙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290754.60元。施工期间,原告已借支生活费153200元。结算时被告黄某龙欠原告黄某军137554.60元,被告黄某龙为原告书写结算明细一份并签字确认,未载明结算时间。2020年9月15日,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三笔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部分工程款117554.60元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军自被告黄某龙处分包取得砌墙工程,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并已经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现请求被告黄某龙支付剩余工程欠款,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结算明细,以及付款记录,截止到2020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黄某军工程款117554.60元。关于工程欠款的逾期利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计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算单没有记载结算时间,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支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龙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以本院确认的款项数额及利率标准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龙支付原告黄某军工程款117554.60元及逾期利息(以117554.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被告黄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群
书记员韩菲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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