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与王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656字数 986阅读模式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陕0502民初4953号

原告:乔胜利,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旬邑县。
被告:王新平,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临渭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在乌鲁木齐打工时相识。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就原告名下的一辆小轿车(车牌号为新AXXXXX)达成买卖意向,并于当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被告支付购车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车款。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已支付部分车款,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记录。原告对此证据,表示被告已支付购车款28500元,还剩65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车款为多少。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乔胜利向被告王新平转让涉案车辆,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之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对价,未履行支付剩余购车款6500元之义务。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购车款6500元,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车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向原告乔胜利支付购车款6500元。
二、驳回原告乔胜利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乔胜利负担386元、被告王新平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白 萌
                       书记员   温 琳
 
 

2020-12-03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