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天津好思乐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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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津0101民初6834号

原告:王某,女,201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法定诉讼代理人:陈维维(原告之母),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天津好思乐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岳阳道83.85.**,西康路****。
法定代表人:杜忠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王某,监护人陈维维,乙方北京弘智昊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优胜教育天津佟楼校区),课程明细:一对二优秀短期课程小学三年级,单价173元,课程金额10380元,实缴金额10380元。一对二优秀赠课,单价173元,小学三年级,课程金额5190元,实缴金额0元。甲方首次报名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综合服务管理费250元。经甲方确认,本协议约定课程供甲方学习三门科目使用。甲方根据自身三个月的辅导需求确认科目及储值金额。甲方某一科目课时在三个月内提前使用完毕的,甲方可任选其他科目的剩余时间变更给该科目使用。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辅导费10380元。
后因被告无法为原告提供课程辅导,原告找到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分期退款打款协议,内容为由于疫情造成我校(优胜教育佟楼校区)部分老师离职,不能按时为学生上课,故和学生家长协商退还培训费并达成一致如下:退款学员王某,退款金额12825元,每期打款2137.5元,退款方式分六期退款,每月为一期,退款时间每月30日前(自2020年10月开始至2021年3月中止,共计6个月)。收款方陈维维,付款方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被告退款包括原告王某辅导费10380元及案外人王誉檬辅导费244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已经无法为原告提供课程辅导,双方之间签订的《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解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其未提供课程辅导对应的辅导费,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应退费金额共计为10,3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好思乐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辅导费10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天津好思乐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伟
书记员杜闪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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