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某与固原柏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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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0)宁0402民初8764号

原告:海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固原柏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红宝国际儿童城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为被告,承租方、乙方为原告),主要约定:乙方租用甲方1层1-01.02.03号标位场地,面积(含公摊面积)为120㎡,租赁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每月36元/㎡租金,每12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时,共计实收43200.00元(仅限第一年);运营管理费每月24元/㎡,每12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时,共计实收28800.00元(仅限第一年);空调费5.7元/㎡;物业费5元/㎡;签订合同之时一次性支付甲方质保金7200.00元;合同终止后,若乙方欠缴任何费用,甲方有权从乙方支付的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尚欠甲方的一切费用,剩余部分将退还乙方,若保证金不足以偿还,乙方应继续清偿所欠的费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7年10月,海某又租用柏创公司3层一间商铺(面积78㎡),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金及运营管理费每月26元/㎡;租赁期限一年;空调费5.7元/㎡;物业费5元/㎡。2017年6月19日,海某交纳一楼保证金7200.00元,同年10月25日,交纳三楼保证金2028.00元,柏创公司亦认可。但柏创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公司账务票据记载,海某尚欠公司租金及运营管理费30644.00元,空调费2736.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海某则认为其不欠柏创公司任何费用,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红宝国际儿童城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终止后,若乙方欠缴任何费用,甲方有权从乙方支付的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尚欠甲方的一切费用,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海某欠付被告的租金、运营管理费及空调费。原告虽主张其未欠付任何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虎鹏飞
法官助理何文婷
书记员唐亚东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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