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与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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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信用卡纠纷(2020)湘1024民初173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人民北路**。
负责人:方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佳,女,199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斌,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唐某,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ABC(2017)4035-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系在原、被告签订合约之后修订的版本,该版本对合约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修改的条款与被告进行了重新协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修改后的章程、合约中所修改的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的条款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6日,被告唐某向原告农行嘉禾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唐某本人签字确认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同年7月28日,农行嘉禾支行审批通过了唐某的申请,并向唐某核发了卡号为6259********金穗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55000元。唐某领卡后于2013年9月19日成功激活该卡,2013年9月28日第一次持卡消费,2019年4月14日最后一次刷卡消费。2019年5月8日到期后有多次还款记录,2019年8月7日进入不良。截止至2020年9月10日,该卡下欠透支本金53709.05元、利息13591.0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52.03元、手续费1373.32元,合计71625.44元。经农行嘉禾县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唐某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修改,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修改时将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超45日后生效。持卡人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内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持卡人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章程的变更。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申领人,下同)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下同)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部分支付滞纳金。在《领用合约》所附的《收费标准》中收费项目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
2016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于官网公布了《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我行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1美元/1欧元/1澳元/1英镑/10日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唐某持农业银行信用卡消费,但未在约定时间内足额还款,违反了双方签订领用合约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农行嘉禾支行要求唐某支付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3709.05元及截止至2020年9月10日的利息13591.04元、违约金2952.03逾手续费1373.32元,合计71625.44元;并以透支本金53709.0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付后期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9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农行嘉禾支行预交,执行时由唐某直接给付农行嘉禾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林森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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