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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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湘0225民初755号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炎陵东路**。
法定代表人:罗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文平,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
被告:刘高平,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溪源路****
被告:刘霞平,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红南路高峰巷**
被告:株洲晶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炎陵县沔渡镇泮坑村洪桥头组
法定代表人:张朝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借款合同本息的计算;2、三被告担保责任是否过期。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晶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株洲晶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对株洲晶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抵押的机械设备、厂房等资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平、刘高平、刘霞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保证期限,原告既未追偿,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已丧失了对担保责任人的要求承担保证的诉权。对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文平、刘高平、刘霞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株洲晶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40万元、利息3638350.48元,本息共计13038350.48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月利率(其中590万元的月利率7.6416‰,350万元的月利率5.5416‰)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株洲晶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抵押的机械设备、厂房等资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文平、刘高平、刘霞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15.05元,由被告株洲晶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0103210********,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蒋雄凯
书记员张磊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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