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惠,王磊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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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陕0502民初1886号

原告:王磊,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
原告:路惠,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玄,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晶,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原告王磊、路惠与被告孙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同日,原告王磊通过其个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孙晶指定账户XXXXXXXXXXXXXXX0270转账支付借款15万元,原告路惠通过其个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孙晶指定账户XXXXXXXXXXXXXXX0270转账支付借款5万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之后,被告孙晶提供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幢XX楼XX室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陕(2018)西安市不动产权第1361012号)为上述债务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8年9月4日,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陕(2018)西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10029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权利人为原告王磊,义务人为被告孙晶,担保债权数额为20万元。2018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原告偿还7笔借款共计56000元,2018年11月30日通过微信偿还2000元,2018年12月7日通过微信偿还3500元,2019年1月30日通过微信偿还950元。被告共计向二原告偿还借款62450元,但还款时未说明还款款项为本金或利息。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中8000元为借期内二个月的利息,其余48000元为偿还的本金,借期外偿还的6450元为逾期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该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据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故应适用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借期内已偿还款项56000元及借期外偿还的6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二原告主张借期内偿还款项中8000元为利息,其余48000元为本金,符合该项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期外偿还的6450元,其中利息应认定为4700元,其余1750元应认定为本金,原告请求的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未偿还利息5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250元及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5500元。被告孙晶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幢XX楼XX室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陕(2018)西安市不动产权第1361012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有效,二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权利。二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孙晶所有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磊、路惠偿还借款本金150250元及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5500元;
二、原告王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孙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幢XX楼XX室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陕(2018)西安市不动产权第136101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王磊、路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孙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焘

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汤渭河
书 记 员  李 娟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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