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甘某、苏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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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桂0902民初5095号

原告:何某,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某,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松,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某2,女,200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苏某1,女,201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法定代理人:甘某(系苏某1的母亲),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某与苏代其是老表关系,被告甘某与苏代其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女儿苏某2、苏某1。苏代其在世时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有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6月1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其中两万元付2分息,四万元付息1分半”;2014年10月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息两分”。借款后,苏代其每三个月按时依照借条约定偿还利息,截止2019年8月11日,共偿还利息119800元。之后,由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代其于2020年6月去世,被告甘某是苏代其的妻子,双方生育有女儿苏某2、苏某1。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苏代其已去世,原告要求苏代其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应属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苏代其在世时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苏代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还款。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且在2014年6月18日所借的60000元,约定其中20000元按月息2分、40000元按月息1分半;在2014年10月9日的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后,苏代其按约定共偿还了119800元利息给原告,有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可以证实。虽然,被告提出苏代其2017年8月17日偿还有3600元,但该笔款于2017年8月18日又转回给了苏代其,故本院对该笔还款数额不予认定。因苏代其在世时于2018年2月22日前按时偿还利息共88800元,之后不定期偿还利息31000元(按双方约定,相当于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还至2019年1月18日和2019年5月9日),现被告以苏代其所还的利息超出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该时间段的利息苏代其在世时已经履行完毕且约定的利息按当时法律规定符合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范围,只有未履行的利息部分才能按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本案的利息计算应当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均参照2020年9月7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本案被告甘某、苏某2、苏某1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借款是苏代其个人债务,又因苏代其已于2020年6月去世,被告甘某作为苏代其的妻子属合法继承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被告苏某2、苏某1作为苏代其的女儿也是合法继承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
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故被告甘某应在继承苏代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苏某2、苏某1明确放弃继承,依法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在继承苏代其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何某(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苏某2、苏某1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85元,减半收取164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13元,由被告甘某在继承苏代其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国富
书记员陈礼婷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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