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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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粤0307民初2895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余某,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其上显示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向被告转账借款本金75000元。201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内容载明:被告自2018年12月期间,共借到原告转来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于2019年3月期间归还本金25000元,现被告确认于2019年7月1日归还剩余本金50000元,借款期间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参照借款期间利息计算。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字捺印。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足以查实。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明确载明截止至2019年3月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未到庭抗辩,在无反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尚欠5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且未偿还过涉案借款利息。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借条约定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某某负担746元,该746元款项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辉
书记员林涵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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