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现代中亚特肥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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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陕0429民初1418号

原告:陕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系该公司财务主管,(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张某与陕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签订化肥销售管理人员车辆购置借款及车辆使用责任合同,2015年7月12日签订还款计划,陕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为张某垫付30000元购买了面包车一辆用于日常用车,协议两年内还清购车款,后张某仅于2017年11月29日还款15000元,下余款一直未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拖欠陕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车款多少钱?是否应该清偿?审理中双方对陕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为张某垫付30000元购买面包车一辆这一事实无异议,陕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认可张某已经给付15000元,请求给付垫付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张某辩称自己已经履行了25000元,尚欠5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张某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陕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请求给付垫付款15000元予以支持,因协议时未约定利息,其也未提供支持利息主张的证据,故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张某偿还陕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二、驳回陕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陕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可宁
书记员马萱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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