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某某联社与韩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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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0)辽1422民初2297号

原告:建昌县某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岳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占杰,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韩某,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张某,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韩某与原告建昌县某某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韩某向建昌县某某联社贷款13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10月31日,实际借款日期与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4%,按季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刘某、张某与原告建昌县某某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1月3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将贷款付给韩某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向建昌县某某联社清偿全额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建昌县某某联社与韩某、刘某、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建昌县某某联社发放贷款之后,被告韩某、刘某、张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故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有关罚息利率的规定,逾期贷款利息应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付30%-50%的罚息利率计收。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合同约定计算相关利息、罚息,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抗辩其《保证合同》上面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同时又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建昌县某某联社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以1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44%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13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44%加罚息年利率5.22%计算);被告刘某、张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741元,减半收取1871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黎明
书记员韩琳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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