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与杨某1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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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委托合同纠纷(2020)琼01民终4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住海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住海口市美兰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9月期间,杨某1委托黎某将其本人及女儿杨某2的户籍迁移至海南落户,双方约定杨某1向黎某支付委托办事费用63000元。2015年8月21日,黎某向杨某1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杨某1交来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收款人:黎某注:如事办不成,如数退款”。2015年9月4日,黎某再向杨某1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杨某1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余款已付清收款人:黎某”。其后,黎某向杨某1交付了迁移后的户口簿及身份证。2018年12月24日,万宁市公安局向杨某1及案外人杨某2出具《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你(们)于2015年8月19日以投靠亲属为由办理户口迁移到我局东岭派出所落户,经查你申报材料为弄虚作假非法落户,依据公安部三局(公治[2006]360号)《关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的规定,现告知你(们)于2019年1月10日前自行到万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户政中队办理户口回迁手续,并交回居民户口簿及身份证,持盖有我局户口专用章的落户相关材料到原迁出地派出所办理户口恢复手续。逾期不来办理的,我局将依照相关规定注销你们迁入我局东岭派出所的户口”。杨某1以黎某办理委托落户事项未成功为由,要求黎某返还办事费用63000元被拒,本案遂成讼。
庭审中,黎某确认收到杨某1交付的办事费用合计63000元,其辩称杨某1委托的事项已完成,故收取的委托费用不应返还。杨某1确认收到黎某交付的其及家人落户至万宁市公安局东岭派出所的户口簿及身份证,称该户口簿及身份证因弄虚作假非法落户已被当地公安机关收缴,故无法在庭上出示。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法律政策允许公民进行户口迁移,本案杨某1请托黎某为其及家人迁移户口,双方自愿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亦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但黎某向杨某1收取代办费用63000元,远远超出正常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应当支付的费用标准,黎某亦不能对代办事务开支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黎某在代办公民迁移户口的过程中,高价收受杨某1请托费用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不应受到鼓励,故该受托收费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综上,杨某1诉请黎某返还请托费用63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黎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1返还人民币63000元。案件受理费1375元(杨某1已预缴),由黎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谢焕怡
审判员廖端明
审判员范晨
书记员李晶
速录员黄丽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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