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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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甘0523民初2337号

原告:陈某,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朱某,住甘肃省甘谷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替被告从事运输业务,并替被告从兰州天元建材市场购买了砂浆及废机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某运费、材料费(砂浆、废机油)共计9800元,大写:玖仟捌佰元整,此欠款于2019年12月31日结清,欠款人:朱某,2018年12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替被告从事运输业务并购买材料。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代购和运输,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代付货款及运输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欠款归还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欠款,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2020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显示,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85%。故被告应自2020年1月1日起给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欠款9800元;
二、由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至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计28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平
法官助理张珍珍
书记员程文霞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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