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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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0)赣0983民初7102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60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到杜尔山庄安装罗马柱,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201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4,000元。刘某某出具欠条后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刘某某处务工,被告刘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黄某某劳务费1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继东
书记员胡洁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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