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天津好思乐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885字数 1221阅读模式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津0101民初6885号

原告:高某,女,200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诉讼代理人:马秀丽(原告之母),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好思乐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岳阳道83.85.**,西康路****。
法定代表人:杜忠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23日签订了《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高某,监护人马秀丽,乙方天津好思乐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优胜教育)。课程及师资名称:优秀一对一,当前年级8,一对一储值金额40005元,折扣0.9,一对一周中同步课赠送金额8000元,一对一暑假弯道超车课金额5000元,一对一赠送总金额13000元,一对二竞速兴趣课赠送金额4000元,总计一对一课程金额53000元,一对二课程金额4000元,一对一综合折扣率0.59,无忧保证学金额4000元,实缴金额36005元。课时定义:一课时为60分钟。首次报名需向乙方支付综合服务管理费500元。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纳了1,000元的定金。2019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尾款35,005元。后原告陆续在被告处接受课程辅导。后因被告无法为原告提供课程辅导,原告找到被告处的工作人员,由被告处的工作人员打开学员管理系统,从申请退费选项中进入,系统显示原告的退费金额为9,85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已经无法为原告提供课程辅导,双方之间签订的《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解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其未提供课程辅导对应的辅导费,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应退费金额共计为9,85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好思乐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高某辅导费9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好思乐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伟
书记员杜闪

2020-12-02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