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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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20)辽0811民初2165号

原告:某某,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恒大城。
负责人:徐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系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某系营口市老边区恒大城9号楼1单元1103室(建筑面积128.75平方米)房屋的业主。原告金碧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二章第八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实行包干制(公共水电分摊除外)每月收费标准按住宅建筑面积计收,高层住宅(总层数七层(含)以上)为1.8元/㎡/月;电梯使用费为12元/人/月。被告刘某某自认2014年9月30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原告金碧公司自认被告刘某某物业费交纳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之后的物业费用未交纳。电梯使用费缴纳至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日之后的电梯使用费未交纳。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刘某某提交《已交房老业主认证及邀请认证恒房通赠送物业费承诺函》主张,因被告房屋漏水等原因,原告曾承诺被告免除其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的物业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虽该承诺函项目物业负责人签名处签字人李旭系原告公司物业客服部经理,但该承诺函系原告于2017年年末是推出的活动,李旭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时该活动已经过期了,因而该份承诺函无效。本院认为,李旭作为原告公司的客服部经理向被告刘某某出具赠送物业费承诺函,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份承诺函的真实性,故对于被告刘某某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金碧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金碧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物业费(128.75㎡×1.8/月/平方米×7个月=1622.25元)及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电梯费(24元×20个月=48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某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物业费1622.25元及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电梯费48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年丽
法官助理邓悦婷
书记员李玥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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