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阳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鲜惠宜生活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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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粤0307民初29634号

原告:钱某阳,男,住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鲜惠宜生活超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悦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JJ3HJ9U。
负责人:庄锦汉。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9年7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包“贤哥品牌的香辣味素牛筋”,产品外包装条形码为6937221703387,产品规格/净含量为115克,价格为3元,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4日,保质期为180天。截止至原告2019年7月11日购买该涉案商品时,已经超过保质期,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购物视频、购物产品图片、购物小票、购物支付凭证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上述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原告主张退还购物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原告的购物总金额为3元,故本院支持赔偿1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鲜惠宜生活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钱某阳退还货款人民币3元,原告钱某阳将涉案产品“贤哥品牌的香辣味素牛筋”(条形码6937221703387)退还给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鲜惠宜生活超市,不能退还的按原告的购买金额从退货款中扣除;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鲜惠宜生活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钱某阳赔偿人民币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鲜惠宜生活超市承担。该5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鲜惠宜生活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钱某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宇
书记员林涵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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