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迎与彭某、刘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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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冀0183民初2271号

原告:张晓迎,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雨,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861150741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男,200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刘建,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系被告彭某之母。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钧,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919911014836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920131132845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方建,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系被告彭某之父。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某系被告彭方建、刘建之子,被告彭方建与刘建于2013年1月协议离婚,被告彭某由被告彭方建抚养。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彭某通过微信协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头盔500个,单价为36元。2020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分三次向被告彭某转款共计18000元。后被告按原告指定地点发货,因被告所供货物与协商购买货物不一致原告未予收货,后双方协商未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彭某购买头盔并依约支付了货款,被告彭某收到货款后应依约向原告供应货物,被告彭某称已按约定交付原告货物,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货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转给被告彭某的货款18000元中的17875元在转款备注中注明系定金,几近为全部货款总额,故虽标注为定金,但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原告称因处理原被告之间的货物纠纷支付了交通费用等,被告应赔偿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定金3600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彭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学生,现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故仍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刘建与彭方建已协议离婚,被告彭某由彭方建抚养,彭方建作为彭某的监护人,应由其承担返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晓迎与被告彭某的头盔买卖合同。
二、被告彭方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晓迎货款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晓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计195元,保全费290元,共计485元,原告张晓迎负担115元,被告彭方建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者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邮编052260,收件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高江哲
书记员翟寒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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