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姚某1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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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宁0402民初7898号

原告:王某1,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王某2,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海原县。
被告:姚某1,宁夏青铜峡市人,住中卫市海原县。
被告:姚某2,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海原县。(缺席)
被告:姚某3,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海原县。(缺席)
被告: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某。(缺席)
被告:固原天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一般授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轻质隔墙板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被告姚某1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工程量未核算为由拒付。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算单可以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并经被告工程负责人核实,且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整体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如姚某1所说的至今未核算,有不实之意,应当认定案涉工程量已核实,以原告提供的姚某3、姚某2签字单为准。即12号和13号楼的90板5531.6平米、120板1874.9平米,共7406.5平方米,9号和16号楼的90板1078.11平方米,120板计3967平方米,共5045.11平方米。原、被告所签订书面合同虽约定的是12号及13号楼,但双方均认可9号楼和16号楼的工程量是本合同的增量部分,受该合同约定,可合并审理。对于合同价款双方意见不一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1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期间的利息331304.83元,原告未提供出计算标准和依据,但被告拖欠期间对原告资金的占用应当承担利息,即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执行,应当由被告姚某1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王某1不是本案主体的问题,王某2承认王某1为合伙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姚某1表示该债务由其自己承担,原告未表异议,该欠款应由被告姚某1偿还,则其他被告可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王某1工程欠款1245161.00元【(6609.71+5841.9)㎡*100元】;
二、由被告姚某1对上述欠款承担利息:按欠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执行至欠款清偿完毕止(自2015年4月22日起对740650元开始计息,自2017年8月25日起对504511元开始计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2、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20566元,由被告姚某1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芳萍
书记员马芳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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