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与冯某、李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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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宁0402民初499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
地址:固原市原州区政府东路52号。
负责人:柳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生于1990年2月10日,宁夏固原市人,该行职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政府街行署家属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李某1,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李某2,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被告冯某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5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向被告放款5万元,借期自2017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自助可循环),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逾期期间执行逾期利率,在执行上浮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由被告李某2、李某1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冯某虽然清偿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由于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清息义务,其已构成违约,被告冯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750.2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李某1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2、李某1在该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该笔借款连带担保且又在保证期间内,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李某1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清偿借款40750.20元,并按合同逾期年利率支付从2020年2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李某2、李某1应当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李某2、李某1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则享有追偿权。被告冯某、李某2、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各自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750.20元及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李某2、李某1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2、李某1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冯某、李某2、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新
审判员张金凤
人民陪审员刘炳仁
书记员杨粉萍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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