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宋某、吉林省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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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吉0281民初2556号

原告:王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宋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吉林省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经理。
被告:吉林省启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宋某在王某处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每月12000元(核月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王某于当日通过银行将40万元汇入宋某账户。2016年8月18日,宋某又在王某处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每月15000元(核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王某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银行将50万元汇入宋某账户。两笔借款,正道公司与启航公司均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约定如宋某不能按照约定还款,正道公司与启航公司在宋某应当偿还王某借款本金、利息及在追索、诉讼和担保人借款及担保责任产生的全部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其中2016年1月8日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三年、2018年8月18日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两笔借款到期后,宋某按照约定偿还利息至2018年2月13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正道公司、启航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王某曾于2018年2018年11月15日起诉宋某、正道公司、启航公司偿还借款及承担担保责任,后撤诉。

本院认为,王某与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宋某应当偿还王某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正道公司与启航公司的担保责任,从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条款的约定,双方约定正道公司与启航公司的担保方式应为一般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正道公司与启航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吉林省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启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就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对宋某的财产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吉林省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启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宋某、吉林省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启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宏国
书记员马慧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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