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华与梁某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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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桂0721民初3169号

原告:黄某华,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居民。
被告:梁某欢,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12月1日起,被告梁某欢多次向原告黄某华借款,至2019年7月时,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梁某欢今借到黄某华14000元,现做分期还,每月最少还1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只还了4000元借款本金。为此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以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400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起诉时即2020年10月1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原告起诉次日即2020年10月1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欢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2020年10月10日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10月1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黄某华;
二、驳回原告黄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原告黄某华负担103元,被告梁某欢负担8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琴
法官助理黎道君
书记员檀璇镁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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