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快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1,564字数 2143阅读模式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晋05民终1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快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晋城市泽州县晋庙铺镇草底铺村东大煤场院内,实际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寺庄镇市望村村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1,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董某,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泽州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李某2,山西开放律师事务
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2月1日,被告刘某及刘志刚与原告晋城快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晋城快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定车合同》,约定被告及刘志刚合伙从原告处定购东风天龙420马力加油车(主车及挂车各一辆,主车价格为310000元,挂车价格为102000元),首付为100000元,车牌号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首付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使用的牵引车主车车牌号为×××。截至2019年7月21日,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分期购车款70000元。2019年,被告刘某与刘志刚合伙解散。201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分期付款购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2019年8月21日起每月支付车款12650元,共计支付30个月,同时第30个月例外再出2807元,共计382307.2元。同时,该合同还补充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201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分期购车款10000元。2019年9月,因被告未按期足额缴纳购车款,原告将×××牵引车及挂车从被告处扣回。2020年1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76776元并支付违约金,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半挂牵引车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在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提供鉴定材料后将该鉴定材料移送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8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半挂牵引车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达成购车协议并将车辆实际交付使用后,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补签的《分期付款购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未付清车辆分期价款前,该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而被告若未能如约偿付车款期数超过2次,原告有权将车辆收回。同时,原告在收回车辆后,应由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双方均认可的平台公司对车辆进行价值评估,并按照车辆的评估值抵偿剩余未偿还车款。本案中,因被告在补充签订《分期付款购车买卖合同》并约定新的分期付款方式后,超过2次未如约偿付分期车款,故原告将车辆收回,该行为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在收回车辆后未及时与被告进行协商对车辆×××牵引车及其挂车的价值进行评估,导致无法确定该车辆在从被告处收回时的实际价值。故对原告要求以270000元作为×××牵引车及其挂车的评估值用于抵偿被告剩余未还车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因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牵引车及其挂车在被原告收回时的实际价值,致使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剩余车款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76776元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晋城快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9元,减半收取859.5元,由原告晋城快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晋城快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新提交两份证据:1、2019年10月上诉人和案外人李建文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微信转账截图和太行村镇银行收款回单。欲证明上诉人已将案涉车辆出卖给了李建文,双方约定案涉车辆的转让价格是278000元,李建文已支付上诉人首付款20万元,剩余款项分期支付。被上诉人刘某质证认为:1、对于该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且78000元分期明细第一期是2019年10月,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合理的回赎时间。2、购车款278000元低于市场价格,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分期买卖合同,约定的是双方一致认同的评估公司对于价款进行认定,因此我方对于278000元的价款不予认可。3、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说车已经卖了,且其在一审陈述的是2019年10月把车扣了,现在当庭陈述是在9月份扣的车。关于278000元的认定依据,上诉人在一审陈述的是经咨询评估公司认定的案涉车辆价款是27万元。本院认为,车辆转让协议有上诉人加盖公司公章和购车方李建文的签字,且购车款的支付与微信转账凭证、太行村镇银行收款回单可以相互对应,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判长  周秋萍
审判员  李海霞
审判员  李然
法官助理  李素娟
书记员  刘艳妮
 

2020-11-30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