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王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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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辽1422民初2385号

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春与原告王某系同学关系,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2月28日间,被告王某春自原告王某手借款四笔,共计1,100,000元。分别为2016年1月23日200,000元、2016年4月5日200,000元、2016年5月19日500,000元、2017年12月28日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四张借条。后来,将前述2016年1月23日、4月5日、5月19日的三张借条分别换成了作为向本院起诉的依据2018年1月23日、2018年4月5日、2018年5月19日的三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款数额为2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前述共四笔借款均由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足额交付给被告。
另,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利息的借条两张,分别为:2018年5月19日的载明309,120元的借条1张、2019年1月23日的载明107,500元的借条1张。
本院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2017年12月28日200,000元(本金)借条1张、2018年1月23日200,000元(本金)借条1张、2018年5月19日500,000元(本金)借条1张、2018年4月5日200,000元(本金)借条1张;2018年5月19日309,120元(利息)借条1张、2019年1月23日107,500元(利息)、(2020)辽1422财保199号民事裁定及保全费收据、财产保全保险费票据、保单、保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通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春先后向原告王某借款本金四笔共计1,100,000元借款及本息均未偿还这一案件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某春未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春给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2018年5月19日的载明为利息309,120元的借条一张、2019年1月23日的载明为利息107,500元的借条一张,属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阶段性计算,本判决为了方便计算,分别通过各笔本金、年利率、借款时长予以一并计算在内,在此予以说明。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经本院释明原告于庭审中将利息主张变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未超过其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辩论、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案涉四笔借款本金共计1,1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上述借款的利息,均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三笔200,000元本金的利息起算日分别为2016年1月23日、2016年4月5日、2017年12月28日;500,000元本金的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5月19日,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25元(已按减半收取),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均由被告王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员刘恩来
书记员韩琳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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