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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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甘0902民初6015号

原告:周某,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王某,甘肃省酒泉市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被告因缴纳房租,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承诺2019年10月10日还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偿还借款5000元。因被告未还清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的利息155元。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9年10月11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5000元;
二、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周某借款利息155元。
以上一至二项,合计51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金慧
法官助理王雅洁
书记员何丽萍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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