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士洋贸易有限公司与大理浩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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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云0181民初1658号

原告:云南士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太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邱桂修。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浪、秦琦,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浩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原告士洋公司与被告浩宇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浩宇公司)向甲方(士洋公司)购买钢材用于乙方承建的大理通用机械厂内工程,付款方式为每批次货预付40%剩余60%在10天之内付清;如逾期付款,乙方每天按其拖欠货款总值的千分之三作为资金占用费补偿给甲方;如发生纠纷,乙方还应另行承担甲方因此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标的额10%的律师代理费。浩宇公司在该合同的购货单位乙方处加盖了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李某某在合同的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士洋公司按约定向浩宇公司交付了钢材。2019年6月17日,李某某代表浩宇公司与士洋公司结算后,向浩宇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浩宇公司(李某某)今欠到士洋公司钢材款180000元,此款承诺在2019年6月27日前付清”,并在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浩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浩宇公司支付了货款56800元,至今尚欠货款123200元。此外,浩宇公司属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某某系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当庭出示的《钢材购销合同》、欠条、企业信息公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士洋公司与浩宇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属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士洋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浩宇公司就应向士洋公司支付货款。故士洋公司请求判令浩宇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浩宇公司所欠货款的金额,因其已在欠条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了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浩宇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士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士洋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具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故士洋公司请求判令浩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士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钢材购销合同》中已经约定由浩宇公司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在其出具给浩宇公司的欠条中不仅写明“浩宇公司(李某某)今欠到士洋公司钢材款180000元”的内容,而且还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表明其愿意作为欠款人与浩宇公司一同对浩宇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而,李某某对于浩宇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故士洋公司请求判令李某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浩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某某作为浩宇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浩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浩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士洋公司请求判令何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浩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云南士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32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23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由被告大理浩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云南士洋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12320元。
三、由被告何某某对被告大理浩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士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1元,由被告大理浩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何某某承担,并入上款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耀
书记员奎婉媛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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