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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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0)辽0811民初2055号

原告:吴某,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石桥市。系吴某父亲
被告:某,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铁北街市场里**4-1-2。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盼盼路**甲64、甲72。
法定代表人:徐宏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琦,女,1993年11月10日,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系该公司职员。

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被告某开发的坐落于营口市老边区,面积为76.38平方米房屋。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签订委托代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某受原告委托代管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营口市老边区,面积为76.38平方米房屋,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租金等作出了约定,其中代管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原告与案外人孙泽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磊租赁原告坐落于恒大城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1000元。

本院认为,房屋建筑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本案中,原告购买的坐落于营口市老边区,面积为76.38平方米房屋于2014年1月1日起委托被告金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代管,原告亦实际取得了代管期间租金,即被告已通过事实交付的方式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案涉房屋出现漏水的情况,因原告对该项事实未举证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案涉房屋已超过房屋防水工程的质保期限。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及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可得利润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年丽
人民陪审员王冬兰
人民陪审员邵丽姝
法官助理邓悦婷
书记员李玥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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