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西支行与毛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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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鲁0911民初6428号

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西支行,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泰山大街西首岱岳区政府对过信德彩世界。
负责人:宋智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务军,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豪,该行员工。
被告:毛某明,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山东省东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编号:ZGD201706090A63,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借款期间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12.4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该合同第五条借款利率和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条提前收贷与合同解除: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本合同,并有权直接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活期存款账户、定期存款账户、国债账户等)中扣收款项以偿还借款本息。一、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同日,被告毛某明签订个人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为毛某明,借款期限为48个月,借款金额为6万元。

本院认为,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西支行与毛某明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西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毛某明理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毛某明逾期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明偿还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西支行借款本金12173.05元及利息249.53元(截至2020年9月20日),共计12422.58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付清;
二、自2020年9月21日起被告按照双方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毛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广军
法官助理刘乘廷
书记员姜丽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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