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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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宁0402民初9251号

原告:夏某,宁夏固原人,住固原市。
被告:王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8日,王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夏某提出借款28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夏某28000.00,从银行转账形式,于2019年6月15日前归还”的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时,被告称其实际需要借款3万元,原告遂通过微信分三次向被告转账支付3万元,借条未更换。同年6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年8月5日,被告以请朋友吃饭无钱支付餐费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32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提出向原告夏某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按银行借贷利率4.5%计算不明确,故本院确认被告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递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夏某借款32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00元,减半收取30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虎鹏飞
法官助理何文婷
书记员唐亚东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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