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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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晋0502民初3457号

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晋某,男,汉族,1975年1月9日生,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身份号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晋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90000元。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0000元,期限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贷款用途为购饲料;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年利率为11.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一次性发放了全部贷款。后被告晋某未按约还款,截至2020年8月20日,被告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192141.95元,共计382141.9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查询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晋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晋某应依约归还。原告在被告晋某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晋某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某辩解自己是为他人贷款,并未实际使用款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晋某辩称该笔贷款有担保人,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直接起诉借款人,故对被告晋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8月20日的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192141.95元,共计382141.95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15元,由被告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洛阳
法官助理  林育乐
书记员  王浩东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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