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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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宁0402民初8609号

原告: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彭阳县王洼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983年1月15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太阳城**,系该公司行政管理部法律事务专责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2015年1月12日,被告因治病向原告公司要求借款,同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了借款5万。2015年4月27日,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扣除借款1000元,减去了部分借款,剩余4.9万元被告未归还。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系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建军
书记员王颖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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