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杨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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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吉0821民初2038号

原告:孙某,男,1956年10月26日生,汉族,镇赉县工商银行退休职工,住镇赉县。
被告:杨某,女,1970年2月9日生,住镇赉县。
被告:刘某,男,1970年11月17日生,住镇赉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本院质证:该证据证明了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客观、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手机录像录音一份,证明索要借款经过,本院认证:手机录像证明的是苏江索要借款经过,而不能证明原告索要经过,本院不予确认;录音与案件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陈述、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2020年6月11日,二被告将原借据撕毁,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拒不偿还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于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以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保护的利率上限。”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分)高于上述法律规定,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多余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故应按照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的四倍,即15.4%予以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邓连昌
审判员高鹏飞
审判员潘博
书记员赵书淼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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