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司门口支行与刘某某、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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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湘0102民初810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司门口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蔡锷南路**印象天心公寓**。
负责人:李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君,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遥,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市芙蓉区犁头街。
被告:夏某某,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市芙蓉区犁头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有效,应予严格履行。共同借款人刘某某、夏某某持续逾期还款的行为是酿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告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属于因二被告违约所蒙受的其他损失,按约应由违约方负担。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该项损失确已实际发生,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夏某某共同偿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司门口支行贷款本金余额XX元、拖欠利息XX元(暂计至2020年11月27日,此后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刘某某、夏某某未全面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司门口支行有权以刘某某、夏某某提供抵押的长沙市芙蓉区犁头街协议折价,或者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司门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元、公告费XX元,由刘某某、夏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
人民陪审员余晓琴
人民陪审员黄辉慧
法官助理田娜
书记员姚萍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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