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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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0)冀0930民初976号

原告:董某某,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孟村县房屋一处。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7日向案外人于增芬银行卡(6228481732347850015)现金存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6日补签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卖方)李某某,乙方(买方)董某某;房屋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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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于县城民族街东医院家属楼2号3-501,用途住宅,房屋76.66平方米,储藏间1间;该房屋成交价20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乙方于2018年5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100000元。原告董某某、被告李某某分别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捺印。案涉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居住、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除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外,还有依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义务,将房屋变更至原告董某某名下。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既不应诉,又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享有的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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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董某某将孟村回族自治县城民族街东医院家属楼2号楼3—501室楼房变更登记至原告董某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健
书记员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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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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