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与芦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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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甘11民终1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女,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甘肃省定西市,住址甘肃省定西市,住址甘肃省定西市,住定西市,住定西市,住定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女,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甘肃省定西市,住甘肃省定西市,住甘肃省定西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9日,易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芦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易某给原告芦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芦某现金人民币伍元整(¥50000.00)。备注:月利息按2%计算。现住××区住××区住××区。微信支付20000.00,现金支付29000.00今借人:易某2019、8、9日181XXXX****”。欠条书写之后,芦某向易某微信转账20000元,后又向易某给付现金24000元,合计易某向芦某借款本金为44000元,借款后,易某向芦某陆续微信转账支付利息4000元,后经芦某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记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芦某与易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表述,从借款到支付利息的情况,按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4000元,芦某按照借条,履行了借款义务,易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芦某自愿下调至法律允许的上限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芦某借款本金44000元。并从2019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7元,由易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芦某向易某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易某未依约向芦某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芦某向易某实际出借44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为2%,即年利率为24%,一审庭审中芦某自愿请求按年利率15%计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并未加重易某应承担的债务,故一审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44000元,并判决支持芦某要求易某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易某提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一审认定易某向芦某分次已偿还的4000元为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易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亚玲
审判员黄晓红
审判员南鹏飞
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金玲
书记员赵雯萱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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