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与叶某、廖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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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0)湘0408民初2362号

原告:林某,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友谊,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男,汉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友芳,女,汉族,1951年7月12日出生,系被告叶某的母亲。
被告:廖某,女,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系被告叶某妻子。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竞林,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二被告(甲方)委托案外人邓友芳与原告(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星海湾商品房建设工程东区一期地面架空-103、-104室”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五年,即2018年9月3日至2023年9月2日;甲方给予乙方三个月的装修免租期,即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第一年度至第三年度(2018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2日)的租金为4700元/月,第四、第五年度(2021年9月3日至2023年9月2日)的租金为5100元/月;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10000元;乙方拖欠租金超过15天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且不退还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向二被告支付了至2019年12月份为止的租金,后因原告身体健康原因以及疫情影响,原告未再经营店铺,亦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物空置期间,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未同意。2020年6月份,被告在租赁物门口张贴了招租公告,还预留其联系方式。原告至今尚有部分装饰材料、家具、电器等物品留置在租赁房屋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外人邓友芳代替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已未再继续经营涉案店铺,原告租赁涉案房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要求双方继续履行涉案租赁合同已无意义,也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及扩大的损失,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作如下认定:1.作为租赁合同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及义务,承租人不再承租后,应当腾退租赁物,承租人有权也应当将租赁物内属于其个人的物品搬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占有其留置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拒不返还,故原告应当自行搬离,二被告不得阻止;2.原告自2020年1月开始拖欠房租,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租赁合同之约定,被告有权不退还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3.对于原告停业及合同的解除,二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亦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3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应当支付的房租,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处理,二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原告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留置在租赁房屋内的装饰材料、家具、电器搬离;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孝杰
法官助理罗娜
书记员张**梅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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