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郭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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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承揽合同纠纷(2020)晋05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晋城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晋城市泽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晋城市人,自由职业,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昌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山西昌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当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进行归纳,双方对本院的归纳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归纳如下:被告宋某2018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单据是结算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款为153501元。原告进行了玻璃的安装施工,但是存在一些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过补压线等维修,且星河湾一、二、四标段的维修费共计11500元。星河湾三标段虽产生了安装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三标段所涉及的楼栋并不在原、被告结算的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某将星河湾门窗安装工程清包于原告郭某,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郭某安装完成后,被告宋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单支付工程款。被告宋某的辩解内容以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单据为预算单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03501元。但是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对原告的施工进行维修后花费了11500元的维修费,因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对承揽工程的质量负责,故该维修费应当在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计算为103501元-11500元=920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工程款92001元。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1050元,原告郭某负担135元。

二审中,上诉人宋某新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10号楼视频1段及照片1张,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负责的13栋楼都存在不同程度未完工的事实,截止目前10号楼楼梯固定玻璃还未安装。2、工资表1张、转账凭证5支、用胶说明及欣一鸣胶业销售单3支,主要内容为上诉人接手后,为完成被上诉人未完工的工程,上诉人共花费人工费30200元及材料费4400元。以上证据共同用来证明被上诉人负责的工程存在未完工的事实,上诉人接手时给上诉人造成大量的人工、材料成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二组证据:1、发货单3支、电子回单2张及2020年11月9日晋城市宏惠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工作失误,将星河湾9号楼的玻璃订单下发了2遍,共向第三方公司订购290块玻璃,多订购158块,现今还剩91块玻璃无法使用,造成耗费材料价值达5807元。2、37#施工图纸的照片打印件、照片1张(断桥铝)及2020年11月9日赵志国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工作严重失职,私自将星河湾37#楼的窗户材料由塑钢窗户变更为断桥铝窗户,造成耗费材料差额为15142元。3、视频2段,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工程质量存在各种不同的问题,如视频中6号楼部分窗户没有窗户扇,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给定作人造成大量经济损失。以上证据共同用来证明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中存在大量失误、严重失职行为,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定做人要求等行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难以挽回、弥补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2001元系认定事实不清。第三组证据:证人李某、程某及牛某的证人证言。李某出庭陈述其是宋某的工人,被上诉人的工程没有干完,2019年4月其接手后,有其自己干的,也有别人干的。被上诉人退出工地以后,其统计工地有91块玻璃不能用。程某出庭陈述其是静之居门窗厂的工人,在星河湾8号装窗户、打胶、挂扇、外面窗户的包装膜。牛某出庭陈述其是上诉人雇佣的安装门窗的工人,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做过活,上诉人给其工资。给了11500元工资,但干的楼太多了,具体不知道哪栋楼,大概干了十几栋都是小别墅。

审判长  周秋萍
审判员  李海霞
审判员  李然
法官助理  李素娟
书记员  刘艳妮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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