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胡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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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赣0983民初6307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何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胡某某、何某某尚欠原告货款金额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何某某支付货款9771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葛永忠
书记员陈莹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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