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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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黑0184民初3002号

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五常市,
被告: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五常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宋某以与张某合伙出资共同承包山地为由,由张某出资400,000元,后张某发现山地亩数不对与宋某交涉,宋某承诺合伙承包的山地由其独自承包,张某所出资的400,000元返还并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400,000元此款系宋某购买张某的山地的欠款,订于2011年9月15日前一次还清,欠款人宋某”;截止2019年3月13日,宋某已陆续偿还欠款本金2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以上事实经本院予以确认,并将收据原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向宋某出借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表示其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宋某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因此宋某对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张某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而宋某没有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产生纠纷的责任在宋某,因此,原告张某向被告宋某主张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张宋某给付自2011年6月30日—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91,800元,其中包含2011年6月30日—2011年9月15日的期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张某所主张的2011年6月30日—2011年9月15日的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释【20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其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故张某要求宋某给付逾期利息应按照2020年9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即57,560.14元(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6日—2020年6月30日按照2020年9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逾期利息57,560.14元(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6日—2020年6月30日按照2020年9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及自2020年7月1日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按照2020年9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应予支持。被告宋某未出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70,000.00元。
被告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借款逾期利息57,560.14元(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6日—2020年6月30日按照2020年9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及自2020年7月1日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按照2020年9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8元,减半收取2,614元,由被告宋某承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梅
书记员卢宝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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