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辽1422民初2555号
原告:霍某芝,女,汉族,1941年11月15日出生,辽宁省建昌县人,无业,住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东(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教师,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李某,女,汉族,1982年5月22日出生,辽宁省建昌县人,个体,建昌县室。
本院认为,被告是从事保健品授课的组织者,应对原告的安全负责,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当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庭审中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霍某芝赔偿款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振学
书记员高梓洋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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