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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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晋02民终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日,温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郭某转账550000元。2018年3月2日,郭某向温某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郭某借温某人民币55万元(伍拾伍万元),约定年息为30%,借款所用时间为3年本利结算共计104.5万元(壹佰零肆点伍万元整),现还款期限已到,已经还款22.5万元(贰拾贰点伍万元整),剩余本利82万元(捌拾贰万元整),于2018年5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按本次应还款的30%处罚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温某要求郭某归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郭某所辩还款保证书系被胁迫下誊抄的,并提供证人马某证言,温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所辩还款保证书系被胁迫下誊抄的,但之后郭某并未主张其权利申请撤销该还款保证书,那么作为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证人马某并未出庭作证,所以对其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温某借款550000元及利息338800元,2020年6月2日以后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本金清偿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4元及保全费4876元,均由郭某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郭某、温某均对案涉的550000元款项在2018年3月2日前系双方共同投资大同市孙记包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及2018年3月2日签署《还款保证书》将投资款转为借款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2018年3月2日前郭某给付温某的款项系前期双方投资收益分红,因投资是一种收益风险共担的行为,故对郭某所持前期付款应计入还款本息的主张及温某所持截止2018年3月2日,剩余本息820000元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截止2018年3月2日借款本金为55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8年3月2日诉争双方签署《还款保证书》确认将前期共同投资转为借贷关系,并约定年息30%。温某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郭某主张案涉借款逾期后,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某应自2018年3月2日起以5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向温某清偿欠款本息。经本院核算,截止2020年6月2日,郭某应偿还欠款本金550000元,利息297000元。郭某于2020年2月5日还款160000元,应折抵利息。截止2020年6月2日,郭某仍欠温某本金550000元,利息137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温某借款本金550000元和利息137000元,2020年6月2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保全费4876元,由郭某负担3845元,由温某负担103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4元,由郭某负担5003元,由温某负担134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8元,由本院退还郭某3296元;其余6802元,由郭某负担2216元,由温某负担4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明柱
审判员王艳宏
审判员赵学姑
书记员杨卿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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