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区北城某某某某家具厂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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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20)云2523民初848号

原告:某某区北城某某某某家具厂。
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街。
经营者:牟某某,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市云阳县人,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男,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某某市云阳县人,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系经营者牟某某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承接了屏边县旧城改造建设建筑物外观风貌改造工程,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将工信局及新同心园外墙花格窗、木封檐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实木花格窗承包合同》;2015年4月12日被告将百姓医院至音乐房子外墙花格窗、垂花柱侧边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实木花格窗承包合同》。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确认了两个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593057.40元,以上两个工程于2017年通过验收。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共支付原告两个工程的工程款405000元,尚欠工程款18805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承接了屏边县旧城改造建设建筑物外观风貌改造工程并组织实施。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将工信局及新同心园外墙花格窗、木封檐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某某区北城某某某某家具厂,并签订《实木花格窗承包合同》;2015年4月12日被告将百姓医院至音乐房子外墙花格窗、垂花柱侧边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某某区北城某某某某家具厂,并签订《实木花格窗承包合同》。被告的该分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该两份《实木花格窗承包合同》无效。现因工程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发包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某某区北城某某某某家具厂请求判令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屏边县工信局及新同心园、百姓医院至音乐房子旧城风貌改造建筑工程,并将专业工程部分分包给某某区北城某某某某家具厂,原告请求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88057.4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不以支持。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区北城某某某某家具厂工程款人民币188057.4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区北城某某某某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郑田红
审判员邹凌琳
审判员杨洪
书记员熊会莲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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