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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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0)陕0802民初3221号

原告:米某,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亮馨苑小区**楼****,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70********。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榆林市榆阳区孟家湾乡王家圪堵村****,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2********。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之妻),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户户籍登记住址甘肃省永登县中堡镇中堡福利区平房**,住址,住址不详身份号码:6201211984********。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米某与被告胡国强、侯东、李某某、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陕080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宣判后,被告胡国强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陕08民终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8)陕0802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取得房屋的行为符合常理和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不得执行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亮馨苑小区1幢1单元1101号房屋;本院(2016)陕0802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2018)陕0802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为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物权转让登记,现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
(2018)陕0802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国强、侯东分别与被告李某某的三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期间,作出(2014)榆民高初字第00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李某某和其妻子张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火车站南210国道西亮馨苑小区1幢1单元1101号房屋。2016年7月,原告得知上述房屋被本院查封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陕0802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米某的异议请求。米某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2年12月22日、2013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之后,双方结算,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息419400元,被告李某某将自己所有涉案房屋折价438000元以房抵债给原告,原告支付李某某剩余款项现金18600元,为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订立了《购房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案涉房屋作价438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被告在一个月内交付房屋,被告方需协助原告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等内容。之后,被告方依约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公婆于同年12月份入住。

本院认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故在本案中对相关事实已无需重复论述。
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据此对原告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缔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虽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物权转让登记,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手续,是其合法权利且具有履行的可能性,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米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订立的《购房合同》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协助原告米某将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火车站南210国道西亮馨苑小区1幢1单元11层11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登记至原告米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少伟
人民陪审员李红飞
人民陪审员李发宝
法官助理贾彩英
书记员贾彩英(兼)

20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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