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欧某某、邓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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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湘1124民初2422号

原告:蒋某某,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2********,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道州北路深龙大厦16A-6。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谟吉,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某,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7********,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长沙万乐城。
被告:邓邵杰,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8********,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蚣坝镇蚣坝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约》,该《借款合约》主要内容:“一、甲方将现金人民币30万元有偿借给乙方;二、借款期限从2017年7月7日到2018年4月7日为期9个月,期满时乙方须将本金及相应利息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若乙方须继续借用,经甲方同意后可另立合约续约;三、借款利息为月息3.5%元,乙方签名欧某某、邓邵杰”。原告通过其妹妹蒋小珠、妹夫孟正兴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给被告邓邵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借款合约》、《银行明细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2017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利息约定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该利息条款约定部分无效,本案借款利息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二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主动归还全部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欧某某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但陈述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时间和具体金额陈述不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在取得相应的证据后可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欧某某、邓邵杰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20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17年7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欧某某、邓邵杰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尚和
代理书记员汪志聪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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