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旅游汽车客运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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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云0581民初4116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凤,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佳,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旅游汽车客运站,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上绮罗社区双坡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064285113K。
负责人:顾坚,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富,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原告及被告共同购置本案的云M×××**号宇通卧铺车,被告出资51%,原告出资49%,双方未签订合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其他与被告签订过合同的执行,由原告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承包费全年由原告包交,投资回收期三年,车辆运营中的各种成本均由原告负担,被告按进站站级规定提取售票提成,在外站点发车的按实际应提数提取;原告承包经营腾冲-昆明-腾冲班线,班期由被告按计划安排,承包经营期限暂定三年。约定被告按期结算给原告运费;合同还对运营中安全责任、调度、被告的管理职责、车辆残值处理等问题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本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以被告名义从事腾冲至昆明班线往返的旅客运输,并实际掌控车辆,同时服从被告调度及管理;至本案车辆停运时,腾冲旅游站与原告之间的账务问题双方无争议。多年来,本案车辆在西部客运站的售票款除2018年7、8、9、10、11月及2019年4、5、6月外,其余的均是经被告确认后兑给原告,上述8个月的售票款因西部客运站拖欠至今,被告也就无从兑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欠票款西部客运站至今未付给被告,为西部客运站欠票款问题,保山交通集团公司向昆明中级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月21日昆明中级法院作出(2018)云0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西部客运站支付给保山交通集团公司2018年6、7、8、9月的运费计20053974.24元,该款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2018年7-9月欠票款,判决生效后保山运输公司已申请执行,但案款尚未执行到位。本案车辆原告名下2018年7-11月及2019年4-6月欠票款合计214416元,涉案车辆2018年7-11月及2019年4-6月未欠西部客运站停车费、卫生费、进站费等相关费用。与本案同时起诉的案件有17件,涉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合资车辆20辆,合计欠票款4357489元,现仍在营运的还有7辆;西部客运站欠票款中有公车3辆,合计金额658991元。在相同时期西部客运站不仅拖欠保山交通集团公司票款,还存在不同程度拖欠滇西其他地州市客运站票款的情形。
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是原告主张的欠票款在西部客运站拖欠的情况下,被告是否有义务支付该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遵照他人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结合我国运输行业的实情及双方之间的权益冲突,该协议属有效协议;涉案客运车辆双方按协议约定比例出资购置,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运营中的各种成本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以被告名义从事客运,双方之间的关系名为承包经营,实质上仍是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属内部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原约定及实际履行惯例确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售票款确系西部客运站拖欠所致,并非被告收到未兑给原告,因未约定该情形下如何处理,当然事先双方都未预料到西部客运站会拖欠票款,现该风险出现,就本案而言,直接的承受者却只是原告,有悖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精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全部欠票款,因无明确约定,且与双方实际履行的惯例不符,扩大合同中“按期结算给乙方运费”及“当月兑现必须及时”的解释,对被告是不公平的;相反,原告是以被告名义从事客运,承担所有运营成本及本案票款兑现无希望的全部风险,却又不能直接向西部客运站主张权利,对原告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而,对西部客运站拖欠票款导致的风险,原、被告作为因合同关系联系在一起的共同体,应各承担二分之一,即现原告主张的欠票款214416元,在西部客运站拖欠的情形下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二分之一为107208元;同理,在西部客运站欠票款追偿到账后,原、被告按实际到账数额各享有二分之一,若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就剩余部分另行提起诉讼。同时,因与西部客运站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的总公司,被告应提请总公司及时、主动、积极的向西部客运站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无理部分本院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旅游汽车客运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红刚票款107208元;
二、驳回原告马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2元,减半收取计2381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252元,被告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旅游汽车客运站负担1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杜青
书记员李维维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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