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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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鄂1122民初2432号

原告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80949136N。
住所地红安将军大道**。
负责人袁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7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商业局)。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原告以委托付款的方式,通过银行转账又向被告提供借款112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48万元,共计160万元。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间经结算,被告共借原告款22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按照月利率1.5%计息。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股东会议决定、被告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委托付款书、现金收条、转款凭证;借款催收函等证据佐证,并附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属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间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标准,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借原告款220万元。此款,钟某某于2021年3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2021年6月30日前偿还余下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400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志斌
书记员余兰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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