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祥与陈某明、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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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0)鲁0911民初6267号

原告:陈某祥,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强,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明,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马某,女,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生,泰安岱岳道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明、马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从2019年开始,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2020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某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某祥组2019-2020年工资253000元(贰拾伍万叁仟元)。原告在该欠条左下角自行注明:计划10天左右付拾万元,剩余5月1号前付清。此后,原告依然组织人员为被告陈某明提供劳务。2020年3、4、5月份的劳务费被告陈某明已经付清,支付方式为原告先为被告出具收到条,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劳动报酬支付原告。就2020年6月份的劳务费25200元,2020年7月15日,原告将书写的收到条通过微信拍照方式发给被告,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陈某明6月份工资贰万伍仟贰佰元。应被告要求,2020年7月21日,原告当面将收到条原件交给被告,并进行了现场视频录像。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务费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根据原告陈某祥提交的被告陈某明出具的欠条,截止2020年3月10日被告陈某明尚欠原告劳务费2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该欠条左下角原告自行注明的付款时间,被告不认可,故对该付款时间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原告2020年6月份的劳务费的25200元。从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4、5月份劳务费的方式看,均是原告先为被告出具收到条,被告收到原告的收到条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故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先向被告出具收到条,被告后转账付款是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交给被告收到条原件时的视频看,原告在2020年7月15日书写完毕收到条后是通过微信拍照方式发给了被告陈某明,直到2020年7月21日原告才将收到条原件当面交付给了被告陈某明。被告陈某明主张在2020年7月15日以现金方式将该25200元交付原告,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从原告与被告陈某明的通话录音及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在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条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陈某明催要该劳务费,被告陈某明一直在推脱,并未明确表明该劳务费已经支付原告。综合以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虽为被告出具了收到条,但该25200元劳务费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及2020年6月份的劳务费25200元,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应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系被告陈某明雇佣原告,为其定劳动报酬,由陈某明进行管理,故该债务系被告陈某明个人经营产生,并非因家庭共同生活产生,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明支付原告陈某祥劳务费2782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明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所欠原告278200元的利息,计至实际付清该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7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陈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广军
法官助理刘乘廷
书记员姜丽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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