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甲、吴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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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湘3123民初1504号

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089150151L,住所地: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南华路**。
法定代表人:向云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彦林,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该公司职员。
被告:吴某甲,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吴某乙,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5月23日,原告下属机构千工坪支行分别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36个月;2、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1.3039‰;3、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4、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万元转账至吴某甲账户上,但是之后未再按期偿还原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是二被告未再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截至2020年12月4日,吴某甲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13020.73元。另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吴某甲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结息,吴某乙未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均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本金5万元、截至2020年12月4日的到期利息13020.73元及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万元和相应利息(截至2020年12月4日的到期利息为13020.73元,之后的利息按该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乙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25元,依法减半收取26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韬
法官助理龙小毅
书记员吴洪峰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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